沒有兩店一年和特許經營備案就招商加盟,法院判決:解除加盟合同退加盟費1
案例如下:
原告杜某某與被告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其合同款34800元,取得在**區設立“**便當”外賣專業店一家,并授權原告使用被告注冊商標“**便當”,合同期限為5年,自2018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止。由于被告存在虛假宣傳、欺詐,不符合商業特許經營資質,沒有直營店,不具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導致其在簽訂合同時做出錯誤意思表示。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作協議書》;返還加盟費28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元,共計33000元。
經審理后,法院認為:
原告向被告交納的33000元性質為特許經營費用。
關于本案《合作協議書》是否符合解除條件,本院考量如下:
1、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許人在特許人的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故特許人是否具有成熟經營模式是實現合同目的的關鍵。
本案合同約定被告授權原告開設“**便當”外賣專業店,“**便當”尚未注冊商標,我國商標法雖未禁止未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但是被特許人更多地是基于商標的存在而對涉案項目產生了加盟意向,被告也未舉證證明“**便當”項目具有較為成熟的經營模式。
2、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并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這是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
本案被告至今未擁有兩個直營店,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
3、《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被告未將上述情形向合同相對方披露,綜合考慮本案中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簽約當時與真實信息相背離的程度,能夠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影響到原告對被告的客觀認知,足以導致原告在加盟項目選擇、經營發展以及未來預期中可能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進而簽訂合同。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雖有過錯,但原告在選擇加盟特許經營項目時并未對公司資質、市場需求、開業風險以及盈利能力等進行審慎的審查,其也實際經營一段時間,故綜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還加盟費26000元。
最終法院判決:
解除《合作協議書》;被告返還特許經營費用26000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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