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請社會公眾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河南食品網訊 現將《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布,請社會公眾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請將意見寄送河南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一處(地址:鄭州市緯二路五號法工委法規一處。郵編:450003。)傳真:0371—65900505。電子郵箱:hnrdfgyc@163.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2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
管理辦法(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食品銷售、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店鋪,在批準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內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第四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行政監管、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經費、人員等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維護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合法權益,并在財政、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建設、改造適宜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完善相關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實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并公布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商務、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質量監督、民族、畜牧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辦法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宣傳,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報告食品安全隱患。
第九條各類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合法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促進提升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公益宣傳,真實客觀報道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開放式廁所、化糞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場(站)等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食品原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應當洗凈,保持清潔;
(五)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六)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八)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九)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現場存放;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提供餐飲服務的小經營店、小攤點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飲具,不得使用無證照餐飲具經營者提供的餐飲具。
第十二條禁止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使用下列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廢棄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變、腐敗變質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和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三條禁止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十四條禁止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感官性狀異常、超過保質期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五條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
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留存進貨記錄和票據憑證。進貨記錄及相關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條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的管理,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七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商場(店)和超市柜臺出租者應當對經營者的經營條件和經營環境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小作坊
第十八條對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開辦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和設施,以及處理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申請小作坊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條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發放小作坊許可證,并將許可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小作坊許可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許可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結。
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申請延續。
實施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張貼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二條禁止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頭制品、果凍類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四)食品添加劑;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生產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條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簽,并標注產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地址、聯系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許可證編號等基本信息。
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和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章小經營店
第二十四條對小經營店實行許可管理。開辦小經營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和設施,以及處理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申請小經營店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 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三) 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二十六條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發放小經營店許可證,并將許可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小經營店許可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許可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結。
小經營店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申請延續。
實施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小經營店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張貼許可證、營業執照、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第五章小攤點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鎮)建成區內,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在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確定并公布臨時經營地點和時間,供小攤點從事經營活動。
鼓勵小攤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二十九條對小攤點實行備案管理。小攤點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擬從事的具體項目說明,向擬經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根據備案信息制作并發放小攤點信息公示卡,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小攤點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小攤點信息公示卡應當載明小攤點的姓名、經營品種、經營區域、經營時段等信息。
辦理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小攤點應當在批準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小攤點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張貼小攤點信息公示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在規定經營時間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等因素,劃定轄區內的空閑地或者適宜小攤點集中經營的街區開辦早市、夜市。 早市、夜市的開辦者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承擔相關食品安全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未取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頒發的小攤點信息公示卡的,不得從事小攤點經營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具體實施方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應當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抽樣檢驗內容。對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監督檢查結果、抽樣檢驗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做到:
(一)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妨礙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二)公布本部門的單位地址、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地址等通訊方式,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不得推諉。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做到:
(一)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并加強對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知識宣傳教育,引導其合法經營;
(二)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巡視檢查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制定分類監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導、示范引導、業務培訓等方式,督促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三)建立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七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經營者和收治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有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或食品安全事故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小作坊、小經營店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直至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小作坊和小經營店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拒不改正的,由許可機關吊銷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一)生產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感官性狀異常、超過保質期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小作坊和小經營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進貨信息和食品批發信息的;
(三)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上和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未標注規定信息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小攤點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經營霉變、腐敗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小攤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
(二)未配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的;
(三)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具的;
(四)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未取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頒發的小攤點信息公示卡,從事小攤點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和早市、夜市的開辦者、商場(店)和超市柜臺出租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日常監管職責不到位,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時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濫用職權,侵害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合法權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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