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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鄭州:鱈魚條中含吃出異物 6萬元罰款引鑒定爭議

發布日期:2017-01-07  來源:中國消費者報   瀏覽次數:1785

河南食品網訊

  河南食品網訊 食品中出現異物,監管部門未送檢、通過感官鑒別的結果,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因不滿食藥監局憑觀感處罰款6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漁家樂香辣鱈魚條的經銷商鄭州潤瑞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瑞公司)將鄭州市管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城區食藥監局)、鄭州市管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管城區政府)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

  一審法院判決潤瑞公司勝訴,管城區食藥監局、管城區人民政府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日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潤瑞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回放

  食品中混有白色異物被罰6萬

  2015年12月13日,鄭州市管城區食藥監局接到消費者王某舉報,稱潤瑞公司2015年12月7日銷售的漁家樂香辣鱈魚條(燒烤味)食品中有異物,涉嫌違法。管城區食藥監局立案調查,經對潤瑞公司工作人員詢問,了解到該公司出售的由煙臺王氏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漁家樂香辣鱈魚條中混有白色異物,管城區食藥監局認為,該商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對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016年2月6日,管城區食藥監局對潤瑞公司作出沒收違法所得8.5元,罰款人民幣6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爭論焦點

  能夠肉眼識別的問題食品是否需要專業鑒定

  2016年3月29日,潤瑞公司不服處罰決定,向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同年5月27日,管城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管城區食藥監的原有決定。

  在管城區政府維持原有決定后,潤瑞公司向中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管城區食藥監局、管城區人民政府一同推上了鄭州市中牟縣人民法院被告席,要求撤銷管城區食藥監局、管城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

  對此,潤瑞公司訴稱,涉案食品的生產單位曾多次口頭和書面要求管城區食藥監局對產品的封口以及產品包裝內所含疑似白色異物的屬性申請鑒定,并向管城區食藥監局的執法人員出示了同批次產品包裝封口的標準和式樣,但管城區食藥監局置生產單位的申請于不顧,僅通過外邊觀察辨認便確定產品有質量問題。在未進行鑒定,未確認所謂異物的真實屬性的前提下,管城區食藥監局盲目認定其銷售的食品混有異物,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無事實依據。

  潤瑞公司還訴稱,其公司在聽證過程中出具了產品進貨查驗記錄,產品檢驗報告、生產廠商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復印件等充分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公司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異物,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的規定,潤瑞公司可以免于處罰。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法委托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該檢驗結論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2016年9月18日,中牟縣法院一審認定,管城區食藥局行政處罰決定、管城區人民政府作出的維持該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照行政訴訟法判決撤銷上述機構的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管城區食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50元案件受理費由管城區食藥局負擔。

  最終判決

  異物問題無需鑒定即可重罰

  一審判決下達后,管城區食藥監局、管城區人民政府對中牟縣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服,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管城區食藥監局上訴稱,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對于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通過外部觀察辨認便能識別,而不需要像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食品一樣必須通過鑒定才能判斷產品質量是否有問題的,對于涉案商品內是否有異物,不屬于專業鑒定的范疇,不屬于必須經過鑒定才能作出判斷的情況,食藥監局作為法律授權的食藥監管部門有權依職權直接作出判斷,至于異物的屬性不影響存在異物的客觀事實。一審判決中把混有異物、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和產品質量聯系在一起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

  期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舉報食品的實物進行了查驗,被舉報食品的包裝完好無損,包裝袋內明顯可見白色異物,與內包裝食品本身顏色不一致,通過包裝外部用力對該白色異物反復揉搓,撕折仍不斷。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管城區食藥監局和管城區政府上訴稱,對于涉案食品中混有異物,通過肉眼外部觀察辨認便能明顯識別,無需經過專門的鑒定,不屬于必須經過鑒定才能作出判斷的情況。至于異物的屬性不影響異物客觀存在的事實,對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認可。

  該法院還認為管城區食藥監局在具體執法過程中,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憑借自身的專業知識、感官判斷和執法經驗,判定涉案食品中混有與食品本身明顯不一致的白色異物,屬于其執法裁量權和判斷權的范疇內,且憑借肉眼觀察該食品包裝內有明顯異物亦符合普通判別嘗試,在無明顯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司法尊重行政執法的初次判斷權和裁量權,且對任何一個違反食品安全法行為的查處都必須以鑒定為前提也會極大增加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成本,也不符合客觀現實。一審判決是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錯誤理解和適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2016年12月1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潤瑞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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