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李良才在陽光商貿公司購買了樂樂牌魷魚絲、樂樂牌墨魚絲、樂樂牌開心果等產品,金額共計6984元。隨后,李良才經過查詢得知,他所購買的上述產品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強制性標準,便向工商局進行了投訴舉報。
? 河南食品網訊 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李良才在陽光商貿公司購買了樂樂牌魷魚絲、樂樂牌墨魚絲、樂樂牌開心果等產品,金額共計6984元。隨后,李良才經過查詢得知,他所購買的上述產品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強制性標準,便向工商局進行了投訴舉報。
當年10月,工商局出具行政處罰書,認定陽光商貿公司銷售的“樂樂牌魷魚絲”、“樂樂牌墨魚絲”違反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的規定,食品中含有不應添加的食品添加劑“山梨醇(山梨糖醇)”,認定“樂樂牌開心果”外包裝標識的“液體葡萄糖”不是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要求,決定對該經營者處罰四萬元。
隨后,李良才同陽光商貿公司進行了多次協商,要求對方進行賠償,遭到了陽光商貿公司的多次推脫。2015年12月,李良才一紙訴狀將陽光商貿公司告到了法院,請求判令對方返還價款,并支付“十倍”價款賠償。
法庭上,原告李良才表示,作為從事食品銷售的商家,被告陽光公司負有審慎查驗所銷售產品的義務,應當對出售的食品類產品承擔質量安全責任。“他(陽光公司)明知所出售的墨魚絲等產品里面有違規的添加劑,仍然對外銷售,就應該為此負責。”
對此,被告陽光商貿公司表示,其銷售的產品來自合法渠道,產品有完備的質量安全檢測手續。“銷售給原告李良才的食品只是外包裝標識不規范,而且已經接受了行政處罰,就沒有必要為此再對消費者進行賠償了。”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李良才作為消費者向被告陽光商貿支付價款購買產品,被告應當為原告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貨物。經本案查明,被告陽光商貿所銷售的“樂樂牌魷魚絲”、“樂樂牌墨魚絲”含有此類食品禁止添加的“山梨醇(山梨糖醇)”食品添加劑,“樂樂牌開心果”產品外包裝所標識“液體葡萄糖”也并非食品添加劑的通用名稱。被告長期從事產品經營銷售,理應知道該三種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要求。對于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作為銷售者的被告仍出售給原告,并且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在進貨和銷售時盡到了食品質量審慎查驗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貨款及支付十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惠濟區法院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做出上述判決。(本案中人物均為化名)
【法官提醒】
食品質量安全關乎消費者身心健康,對百姓生活影響重大。本案涉及的食品安全問題集中在違規使用食品添加劑方面,生產者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標準濫用添加劑,銷售者未盡產品質量審慎查驗義務,導致不合規食品出售給消費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論消費者是否因此實際遭受利益損失,是否屬于“知假買假”、“職業打假”行為,均可以向生產者和銷售者請求“十倍”價款的賠償,該懲罰性賠償不因為生產者和銷售者受到工商行政處罰而減免。
此外,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勝訴,與其強烈的消費維權意識也密不可分。為此法官也提醒廣大消費者,一旦購買到此類不合格的商品,要第一時間注重留存好銷售小票、發票以及產品包裝、剩余產品等關鍵證據,同時注重采用合法合理對手段,有效維護自身合法利益。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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