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法院受理的十倍賠償案件中,“職業打假人”的身影越發頻繁出現,他們有的專門購買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提起訴訟;有的甚至故意攜帶過期食品進入超市,然后要求索賠;有的甚至以“咨詢”名義開起了公司。除了職業打假人,網購食品、越洋購買食品等新問題同樣凸顯出來。而這類案件中,原告勝訴率約為30%左右。如何讓食品安全問題中的“十倍”賠償真正發揮其作用,相關部門還面臨著一系列問題。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食品安全法》的這一規定,賦予消費者索要十倍價款懲罰性賠償的權利。
正是這一懲罰性條款,讓近年來逐漸淡出公眾視野的“職業打假人”卷土重來。近年來,法院受理的十倍賠償案件中,“職業打假人”的身影越發頻繁出現,他們有的專門購買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提起訴訟;有的甚至故意攜帶過期食品進入超市,然后要求索賠;有的甚至以“咨詢”名義開起了公司。
除了職業打假人,網購食品、越洋購買食品等新問題同樣凸顯出來。而這類案件中,原告勝訴率約為30%左右。
如何讓食品安全問題中的“十倍”賠償真正發揮其作用,相關部門還面臨著一系列問題。
一個“職業打假人”的維權樣本
沈某就是一名職業打假人。他在上海法院系統有多起案件,官司有贏有輸。
兩年前,沈某在某超市購買了27盒“哥氏3合1即溶咖啡”,付款1401元。他發現包裝盒上的中文標簽有點問題,標簽中“能量”中文標識為“170KJ(85Kcal)”(即170千焦85千卡),但英文標識為“90Kcal/380KJ)”(即90千卡/380千焦)。
在用掉7盒咖啡之后,他向工商部門舉報,經銷商受到行政處罰。沈某此后提起訴訟,要求退還貨款及十倍賠償共計1.5萬余元。
“商品標識錯誤行為屬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范疇,與本案買賣合同的處理無直接關聯。”法院認為,中英文“能量”標識確實存在不同,但沈某并無證據證明咖啡本身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從而導致其人身和財產損失,因此未支持沈某。隨后,超市給予退貨處理。
另一起案件中,沈某獲得勝訴。去年1月,沈某在某超市購得“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裝”13件,之后又在該超市其他門店購買4件類似產品,共花費491元。值得注意的是,雖買的是杏仁巧克力,但發票上顯示的是“巴旦木巧克力”。
巧克力外包裝的配料表顯示,該巧克力的配料包括杏仁等,沈某認為所含配料并非杏仁,遂提起訴訟要求退款及十倍賠償共計5404元。審理中,超市方確認涉案產品中的杏仁實際為扁桃仁(巴旦木)。
“杏仁與扁桃仁完全是不同品質的食品,食用風味、功效、營養價值、產量等均不同,該配料表的標注屬于虛假,該食品的名稱也對消費者產生了誤導作用。”法院認為,超市作為銷售商應當對所售商品盡嚴格審查義務,對于涉案食品標注是否虛假應屬有能力進行甄別,事實上發票,也證明其對涉案食品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屬于明知。據此,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訴請,超市應支付5404元。
“他們大量購入同種食品,并不是為了自己吃。”近年來,上海法院受理的《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案件呈現出明顯的職業打假特征:首先,打假人非以個人食用為目的,多次、多處、大量購買同種食品,特別是價格較高的保健食品;其次,打假人購買時主動聯系公證機構固定證據,購買后積極向工商、質監、藥監部門舉報食品質量問題,聯系媒體介入報道;最后,在取得有關部門出具的處理通知書后,對該食品的不同銷售者或同一銷售者的不同門店集中提起規模訴訟。
“這本身無可厚非。”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表示,“職業打假人”的訴訟,應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判決,而不是因其身份有所差別,這本身也是對食品安全問題合法、規范的另類監督力量。
但一些法官指出,審判實踐中發現個別人員故意攜帶過期食品進入超市再予以購買,以此向超市主張賠償,這種行為則并不值得鼓勵。
網購越洋食品
易引發糾紛
2013年8月,譚先生通過網絡從永恒公司購買了3件美國原裝進口Forever永恒純天然蜂膠丸正品蜂膠原膠,總價688.8元。收到食品后,他發現配料中含有蜂膠粉,而蜂膠是不能作為普通食品生產經營的,且永恒公司未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
在向衛生監督所進行投訴后,永恒公司雖然有進口食品標簽確認書和美國蘆薈公司授權書,但未能出示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有關部門責令永恒公司將索證不齊的永恒蜂膠下架。
此后,譚先生提取訴訟要求退貨并支付十倍貨款賠償。法院認為,永恒公司向譚先生出售未經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檢驗并取得合格證的進口食品,違反銷售進口食品的相關法律規定,永恒公司退還譚先生688.8元,并賠償6888元。
搜索網絡,很容易找到各類進口食品。然而2010年以來,上海市一中院共審結涉食品安全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件35件,其中涉及網購的不在少數。
這些案件中,部分經營者銷售無標簽、無生產日期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部分經營者銷售的保健食品在標簽中宣傳該食品具有疾病預防、治療功能,誤導消費者。
消費者依法維權意識日趨增強,也是引發此類案件增多的一大原因。隨著互聯網應用的普及,消費者獲取信息的渠道更為暢通,維權意識日趨增強,更傾向于通過訴訟方式維權。
不過,消費者往往對法律條文理解有誤。不少消費者認為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規范要求屬于《食品安全法》 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故以食品標簽、標識存在瑕疵為由提出索賠,而司法實踐通常從食品是否有毒、有害等實質條件判斷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譬如,對于標簽的爭議,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條中規定,消費者可提起索賠,但“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十倍賠償案件審理
存在四大難點
有統計表明,《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頒布實施以來,它的十倍賠償條款實際上發揮的作用并沒有預期的好,實際上原告勝訴率是比較低的,大致為30%左右,有時甚至更低。一個突出的現象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對這一條文的適用出現了非常大的分歧。很多相似的案件,實際判決結果卻差異巨大。對同樣的法條,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分歧?
“實踐中的確存在一些觀點的分歧。”在分析了該院自2014年審結的15件此類案件后,上海一中院法官劉江發現,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四類難點:
第一,銷售者是否明知難判斷。《食品安全法》規定,銷售者承擔十倍賠償金責任的前提是其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由于消費者對銷售者是否明知較難舉證,導致司法認定較難。
第二,賠償是否以損害為前提存爭議。《食品安全法》關于十倍賠償的條文沒有明確必須造成消費者損害。但有觀點認為,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必須以造成實際人身損害為前提。若消費者僅購買了不安全食品而未遭受損害,則不得請求價款十倍的賠償。另有觀點認為,《食品安全法》是特別法,應優先于《侵權責任法》適用,只要消費者購買到不安全食品且符合法定情形,就可主張十倍賠償。
第三,對“標簽瑕疵”的處理不統一。有觀點認為,食品標簽與實際情況不符,可能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銷售者有能力發現標簽不符合國家標準卻銷售該食品,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有觀點認為,標簽內容的瑕疵與食品本身的安全性屬不同概念。標簽所標注的營養成分不準確,并不足以造成食品安全隱患,不應適用十倍賠償。
第四,是否違反食品安全標準難認定。由于食品安全標準并不統一,《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定義又較為籠統。在欠缺統一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下,應由誰判斷、如何判斷以及依何種程序判斷,在實踐中存在一定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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