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違法案件,市監局罰款75000元,法院認為太多,兩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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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決 書(2020)晉07行終163號上訴人(原審原告)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晉中市人民政府……上訴人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因市場監督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晉0781行初1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林、被上訴人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機關出庭負責人李貴貴、委托代理人范翔、田宇,被上訴人晉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潔、胡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9日生產的三個批次山楂糕,在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項目均超過0.5g/kg。涉案產品數量為22件,銷售15件,召回7件,每件24盒,每盒零售價8元。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1日將檢驗檢測報告和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達給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在7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審核申請。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同日進行立案,經詢問當事人、現場檢查、聽證、申請延長辦案期限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晉中市監執隊罰字[202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8月16日、8月29日生產的三個批次山楂糕在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標準,被認定為不合格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360元;2、處75000元的罰款。以上兩項罰沒款合計75360元整。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向晉中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晉中市人民政府經審查后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市復決字(2020)2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對晉中市監執隊罰字[2020]61號處罰決定書予以維持。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為,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9日生產的三個批次山楂糕,在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項目均超過0.5g/kg的事實清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山楂糕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是否超過國家標準;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訴爭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蜜餞通則》(GB/T10782-2006)中將蜜餞產品分為糖漬類、糖霜類、果脯類、涼果類、話化類、果糕類及其他類。其中果糕類是指原材料加工成醬狀,經成型、干燥(或不干燥)等工藝制成的制品,分為糕類、條類和片類,如山楂糕、山楂條、果丹皮、山楂片等。同時,蜜餞通則規定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應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2014)的規定。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否認其產品屬于蜜餞類,但其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為蜜餞生產、銷售;其生產的山楂糕商標中亦表明產品類型為果糕類(糕類),故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老金山楂糕屬于蜜餞通則規范的對象,食品添加劑的使用亦應符合GB2760-2014之規定。GB2760-2014中規定蜜餞涼果類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最大含量不得超過0.5g/kg,而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被檢測的產品均超過該標準。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其應當適用GB2760-2014中“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劑(相同色澤著色劑、防腐劑、抗氧化劑)在混合使用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應超過1”之規定,然該標準與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使用標準并不矛盾,晉中金品有限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應當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標準,而非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所述的擇一適用,故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標準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的強制執行標準,故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山楂糕違反GB2760-2014的標準超限量使用山梨酸及其鉀鹽(以山梨酸計),為不合格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事實清楚,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進行行政處罰并無不當。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執法過程中錯誤的將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老金山楂糕定性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產品,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并無第二款規定,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顯屬定性錯誤。但是該定性錯誤并不影響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違法事實的成立以及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進行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未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產生實際影響。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處罰時應當堅持合理行政原則和比例原則。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有權在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限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庭審中陳述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不合格產品的貨值為2880元,不足一萬元的三分之一;且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未發現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有其他不合格產品,故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居中處罰75000元不合理,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依法應予變更。晉中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維持的復議決應亦應當撤銷。另原告名稱為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檔案材料中均記載為“晉中市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在此作出糾正。判決:一、變更被告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晉中市監執隊罰字[202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原告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處以罰款75000元處罰,改為對原告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處以罰款50000元處罰。二、撤銷被告晉中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市復決字(2020)2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上訴稱,—、案件定性錯誤。本案的證據來源于三份抽檢報告,報告認定我公司的山楂糕產品為不合格產品,食品添加劑山梨酸鉀超標,檢測值為0.6、0.8、0.9,依據的是國標《GB-2760-2014》中蜜餞類山梨酸鉀的標準0.5克/kg。0.5kg是國標,是強制措施,但不是法律法規,更不是《食品安全法》的標準。二、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適用法律錯誤,因為七十條的沒有變更判決的內容。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行政處罰適用《食品安全法》錯誤。3、原審法院對《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晉中市監督執隊罰字[2020]61號)存在著許多適用法律錯誤的事實以對原告“不產生實際影響”一句話一代而過。在《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共引用了兩部法律《食品安全法》和《行政處罰法》。《食品安全法》引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就沒有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表述的是第一款的內容,寫的指的第三款),《行政處罰法》引用了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項中無款)和第五十一條(無款無項)客觀的說四條就錯了三條。三、程序嚴重違法。原審法院沒有正視和采信上訴人提出的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本案行政執法中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事實。1、嚴重超越法定時限。本案立案于2019年11月21日,結案于2020年3月24日,歷時125天。根據《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超法定時限3個月零5天。更為嚴重的是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在開庭前向介休人民法院補送兩份假證明材料,即辦案延期審批表和會議記錄,這種作弊和偽造證據行為,被原審法院視為“內部審批程序”對原告不產生影響。2、原審法院變更處罰和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行政處罰都沒有使用行政處罰裁量權。本案適用法規《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山西省行政執法條例》第三十六條,執法者不使用行政處罰裁量權是違法行為,并負法律責任。3、被上訴人行政處罰罰款7.5萬元居然沒有部門負責集體討論決定的文件,違反《市場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屬程序違法。四、濫用職權。雖然,“明顯不當”和“濫用職權”都是對裁量權而言,但本質的區別在于“明顯不當”是客觀行為,而“濫用職權”是主觀故意,被上訴人稱當事人態度較好積極配合辦案人員調查,對社會沒造成不良后果,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屬從輕情形,而在二十七條中,從輕情形,減輕情形,不予處罰三種情形中是最重情形,罰款還遠遠超出從輕情形。介休人民法院以明顯不當,7.5萬元改判為5萬元一判了之。故上訴請求:1、撤銷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0)晉0781行初104號,并依法改判。2、判令《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晉中市監督執隊罰字[2020]61號)無效。3、撤銷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市復決宇[2020]26號)。
被上訴人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所涉違法行為的查處具備行政主體資格,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做出的涉案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涉案行政處罰事實依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晉中市人民政府辯稱,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程序合法。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晉中市監執隊罰字[2020]61號)于2020年3月31日向晉中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晉中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審理終結。晉中市人民政府事實認定清楚。晉中市人民政府經復議查明: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6日、2018年8月29曰生產的2個批次的山楂糕產品在接受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過程中,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的檢測機構山西省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驗研究院和國家農副加工產品及白酒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老金山楂抽查檢驗認為山梨酸及鉀鹽(以山梨酸汁)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要求為不格產品。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1日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制作、銷售不合格山楂糕立案調查,并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核查處置,查明涉案的不合格數量為22件,已銷售15件,召回7仵,違法所得360元。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的《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后對山西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的三份檢驗報結果未提出異議,來提交要求重新審核的申請。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進行了詢問,并依申請舉行聽證會,2020年3月24日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書(晉中市監執隊罰字[2020]61號),處罰內容為:1、沒收違法所得360元;2、處75000元罰款。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對行政處罰不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晉中市人民政府適用法律正確。晉中市人民政府復議審查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明確了我國境內從事食品生產和加工、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等生產經營行為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能。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的檢驗機構對申請人生產的食品進行抽檢后形成的三份檢驗報告中山梨酸及其鉀鹽(山梨酸計)項目檢測值分別為0.6、0.8、0.9(f/kg)超過《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添加劑使用標準》所規定的0.5g/kg,鑒定結論為不合格產品,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對此鑒定結果未提出審核申請。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據此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制作、銷售不合格山楂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并作出處理決定是其職責所在。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入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和第一百二十四條“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晉中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的維持決定在實體上、程序上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查明相關事實,依法作出裁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山西省市場監管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四條、第五條對市場監管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原則和應對當事人違法情節綜合考量情節作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類似的規定。本案中,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綜合其調查取證并結合相關檢驗報告認定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8月16日、8月29日生產的三個批次山楂糕中山梨酸及其鉀鹽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標準,被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并無不當。但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對該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涉案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明顯偏低,違法所得僅為360元,也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且現場檢查過程中未發現該公司還有同類不達標的產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后也認為當事人能夠積極主動配合調查,認錯態度好,及時召回不合格食品,終止違法行為,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可以從輕處罰,故其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處以罰款75000元的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不符,構成行政處罰明顯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據此,本院酌情將被訴處罰決定中罰款數額變更為二萬元,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處罰中適用法律確實存在不當之處,本院予以指正。同時也希望該局在今后執法中嚴格依法行政,避免類似錯誤的發生。原審雖考慮相關因素降低了處罰金額,但未考慮具備減輕的情形欠妥,對涉案行政處罰中沒收違法所得未予裁判屬于遺漏訴訟請求,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本院一并予以糾正。晉中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基于上述情況也存在不當之處,一并予以撤銷。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既要保證行政監管目標的實現,又要兼顧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為限。執法標準的統一并不意味著不考慮個案因素,也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在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時司法變更權的行使。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晉0781行初10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晉中市人民政府市復決宇[2020]26號行政復議決定;
三、變更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晉中市監執隊罰字[202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處以罰款75000元為對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處以罰款20000元;
四、駁回原審原告晉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晉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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