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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韭菜農殘超標,僅有進貨憑證能免罰嗎?

發布日期:2021-04-25  來源:食藥法苑   瀏覽次數:1843

河南食品網訊

行?政?判?決?書
(2021)遼0922行初7號

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

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彰武縣知識產權局)……

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阜新市知識產權局)……

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不服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一案,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經營者朱奎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尚、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人劉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艷玲、趙千秋、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人李淑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向華、逯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0年11月30日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銷售的抽檢批次韭菜是2020年11月2日在彰武縣豪德水果蔬菜批發市場劉輝蔬菜行處購進的,共購進了3公斤。進貨價4.00元/公斤,銷售價是5.00元/公斤。當事人提供了進貨憑證,無法提供供貨商營業執照復印件、食用農產品進貨臺賬、產品產地證明及產品相關合格證明。上述批次韭菜共購進3公斤,已全部銷售。貨值金額:15.00元。違法所得3.00元。當事人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二)項的規定,屬于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初級食用農產品。鑒于當事人能夠積極配合查處,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社會危害輕微,涉案產品貨值金額較小,具有《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和《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參照《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予以當事人減輕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一)項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做如下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3.00元;2.罰款9997.00元。原告不服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處罰決定書,于2020年12月7日向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21年1月20日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阜市監復決字【20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對二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故訴至本院。

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訴稱,2020年10月15日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原告進行抽檢,認定原告銷售的韭菜經檢驗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沒收違法所得3元、罰款9997元的處罰決定。原告收到上述處罰決定后,向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復議,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維持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現原告對二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履行了相關法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應免于處罰;二、處罰決定書中“罰款9997元”處罰決定,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存在湊數罰款之嫌,應予以糾正;三、原告出售農藥超標韭菜的行為,所售韭菜金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已及時糾正,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罰款9997元屬于過罰不當,應予以糾正。訴訟請求:1、撤銷2020年11月30日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撤銷2021年1月20日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阜市監復決字【20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一、原告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食用農產品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應當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一)原告作為食品經營者,未依法完全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法定義務,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不能適用免予處罰;(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適用免予處罰的前提條件之一是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對于原告提出的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將銷售憑證作為其盡到進貨查驗義務的根據,是錯誤的;(三)原告將其個體工商戶身份作為規避其銷售食用農產品合理范圍內的進貨檢驗義務的理由是毫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我單位不能予以承認;(四)原告以我單位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農藥超標鑒定為佐證,只能證明其售出的食用農產品確有農藥殘留超標之事實,并不能作為原告有據此免除法定范圍內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根據;二、對原告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裁量適當;三、原告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食用農產品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不予處罰的規定。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一、我局依法受理、審理行政復議的程序合法;二、我局審理查明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三、我局依法作出的阜市監復決字【20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內容適當、適用法律準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局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進貨處的營業執照復印件;2.原告所售案涉韭菜的產地證明。以上證據證明原告已經盡到應盡的進貨查驗義務。

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一、事實證據:1.營業執照復印件、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彰武群德商貿城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處罰主體資格;2.抽檢檢驗報告(NO:DLAF20031G-369)及送達回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進貨憑證、貨值金額計算表、抽樣檢驗抽樣單,證明違法事實存在;3.資質認定書、委托書、上崗證、資質明細表。二、程序證據:1.案件來源登記表;2.立案審批表;3.調查終結報告;4.案件審核表;5.集體討論記錄;6.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7.彰市監聽告字【2020】16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8.行政處理決定審批表;9.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一、事實證據:1.行政復議申請書;2.彰市監聽告字【2020】168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3.行政復議答復書;4.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卷宗。二、程序證據:1.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2.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審批表;3.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4.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5.行政復議決定事項審批表。

通過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不予認可,產地證明中出證人沒有寫明出證時間,公章蓋在空白處;營業執照復印件沒有出證人簽字及日期。另外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應在進貨時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不應在事后補充進貨查驗義務。二被告異議成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予采信;對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證據: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沒有異議。原告對程序證據沒有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事實證據2中的進貨憑證、貨值金額計算表真實性沒異議,對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查明事實中認定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從劉輝蔬菜行處購進案涉產品,實際購進時間為2020年10月15日,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該購進時間是工作人員筆誤,不影響行政處罰事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證據,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和原告均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對原告經營的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食品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韭菜”(購進日期:2020年10月15日;樣品數量:1.76㎏;封樣狀態:完好)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報告編號DLAF20031G-369)。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送達上述檢驗報告,原告在抽檢結果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且在規定的7個工作日內未提出復檢申請。原告購進上述“韭菜”3公斤,購進價格4.00元/公斤,銷售價格5.00元/公斤。上述批次韭菜已全部銷售,貨值金額15.00元,獲違法所得3.00元。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調查詢問、告知、聽證、送達等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原告經營的涉案“韭菜”農藥殘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鑒于原告積極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社會危害輕微,涉案產品貨值金額較小、違法所得較小,具有《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和《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并參照《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決定給予原告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3.00元;2.罰款9997.00元,并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原告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作出阜市監復決字【20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對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的處罰行為及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復議決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原告采購進貨時就應當盡到相應的查驗義務并保存相關憑證。本案中,原告僅能提供購進涉案“韭菜”的進貨憑證,不能提供進貨查驗記錄,不能認定其完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原告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于處罰”的規定應對其免于處罰,原告經營的涉案“韭菜”農藥殘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原告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完全的進貨查驗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免于處罰情形,其主張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霉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本案中,原告經營的“韭菜”農藥殘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該事實適用上述法律對其處罰正確。原告積極配合調查,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已根據原告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對其減輕處罰。對于原告主張的涉案貨值、違法所得較小,即使不能免于處罰,對其處罰9997.00元罰款存在湊數之嫌,明顯不當、適用法律錯誤等意見,經查證與本案的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處罰決定經過了監督抽檢、檢測、調查詢問、處罰告知、聽證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律正確,參照《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第十五條和《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處罰適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彰武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彰市監處字[2020]1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依程序在法定期限內據此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請求撤銷阜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阜市監復決字【202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彰武縣平安鎮鐵雷副食百貨超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紀賽男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董艷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芮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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