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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違法行為,在什么條件下可以免罰?

發布日期:2020-04-17  來源:監管之聲   瀏覽次數:1276

河南食品網訊

  全國人大常委會2015年修訂《食品安全法》,旨在建立最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和嚴厲的懲處制度,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更有力地保護人民群眾的食品安全。但法治的生命在于落實,《食品安全法》“最后一公里”能否落地關鍵還在于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嚴格執行。因此堅持法治思維,通過法治方式準確地理解和執行《食品安全法》辦理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是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重要任務。目前,執法中常見法律問題有食品違法行為什么條件下可以免罰、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中的1年內怎么理解等。及時厘清這些問題,對準確打擊食品違法行為有重要的意義。為了拋磚引玉,促進執法工作,筆者以下對這兩個常見問題作一探析。

  一、食品、食用農產品違法經營行為什么條件下可以免罰

  《食品安全法》第136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54條“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免罰規定的適用應當合法合理,準確適用,既不寬松,也不苛刻,才能發揮出寬嚴相濟、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作用。

  從以上法條可知,食品、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適用免罰應當同時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一是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三是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

  關于經營者是否履行法定進貨查驗等義務的判定。不僅是看其形式上的履行,不僅是看其在數量和種類上索取了有關證照、合格證明及購貨憑證,還要從一個普通的合法經營者能夠和應當達到的進貨查驗能力來判定其是否實質履行,以下常見問題值得注意:1、對檢驗合格報告,要查看是否與涉案食品生產批號相符。檢驗合格報告上所載生產日期、檢驗日期是否有晚于經營者采購日期的不合邏輯現象。2、對經營者索取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一要看許可證是否有失效現象。二要查看供貨食品是否超出食品生產許可證書載明的食品明細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3、對食品經營企業或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還要查看是否按《食品安全法》第53條或者《食品安全法》第65條規定,如實進行進貨查驗的記錄。4、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是否有肉眼可見的明顯違法處,如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如未標示生產日期、廠名廠址等必要項目。如果經營者被發現以上問題,辦案人員不宜認定其履行了法定進貨查驗義務。

  關于食品經營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判定。如果食品經營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判定其有充分證據證明不明知:1.產品價格明顯低于同類產品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2、根據違法食品的特性特征不能排除經營者原因造成食品違法的。

  像預包裝白酒經監督抽檢出酒精度數低于其標簽上標示的酒精度數,由于預包裝食品從出廠后到經營始終處于未開封狀態,因此該情況下一般可以排除經營者人為方式造成酒精度數低于標簽標示的可能性。但監督抽檢出含超標獸藥或者違禁物質的鮮活水產品,由于從養殖到批發銷售到零售銷售等數環節都無法處于密封狀態,都可能存在人為添加超標獸藥或者違禁物質的物質條件,因此對此類抽檢的違法鮮活水產品,建議應當要有確鑿的證據或者其他合理的理由才可以排除經營者違法添加的可能性。還比如說,標簽上要求冷藏或冷凍貯存的食品,經營者未采取冷藏或冷凍方式貯存而被檢出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超標,就不能排除經營者原因造成食品不合格。

  關于食品經營者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判定。不宜僅憑食品經營者單方面提供的供貨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購貨票據就判定食品經營者屬于如實說明進貨來源。購貨票據如果不是發票,又未加蓋供貨方公章,應要求經營者提供相一致的微信轉帳等付款記錄或其他相關證據印證,如提供不出,那么該購貨票據證明效力存疑。如果供貨方是本地的,辦案人員可對供貨者調查詢問以核查經營者提供的進貨來源是否屬實。如果供貨方是外地的,辦案人員可通過向供貨者所在地監管部門去函協查以核查進貨來源是否屬實。

  二、如何正確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中的“一年內”

  《食品安全法》第134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及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五)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因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后又實施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時,應當依法從重從嚴。”

  對以上法條中“一年內”的計算,如果簡單地按年度計算,就會出現2019年12月2日因食品違法受行政處罰后,在短短的一個月后2020年1月又實施同一性質食品違法行為時,因為其跨年度違法于是不被計為1年內兩次違法而不給予從重從嚴罰款,這樣的處理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還有違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

  事實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2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對《食品安全法》第134條中的“一年內”應從食品生產經營者第一次因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次日開始連續計算365日。對《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7條中的“一年內”應從違法者因相同性質食品違法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日開始連續計算365日。跨年度也不要中斷日數的計算。

  作者:曾霞? ? ?單位:湖南省衡陽市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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