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提出食用農產品無可溯源憑證不得上市銷售
發布日期:2019-10-28 
來源:中國質量報   瀏覽次數:2999
河南食品網訊: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6年3月實施以來,對落實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主體責任,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同樣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
10月24日,市場監管總局官網公布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本報記者注意到,該修訂稿根據市場監管部門承擔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主要突出了“落實責任、分類管理”的修改原則,落實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的主體責任。
在落實責任方面,修訂稿主要督促落實市場開辦者的管理責任、銷售者的主體責任、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等3方面責任。在分類管理方面,“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中,區分為所有集中交易市場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與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額外遵守的管理要求;在“第三章銷售者義務”中,區分為所有銷售者應當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場內的入場銷售者要求、銷售企業要求和從事批發業務的銷售管理要求。
修訂稿延續了原辦法的框架,共計六章,分別是總則、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銷售者義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主要細化調整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在第六章(附則)的名詞解釋中,對本辦法適用的食用農產品、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定義進行了調整完善。
修訂稿還細化調整了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具體要求。根據近年來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證明索取困難、產地證明造假情況時有發生的實際問題,修訂稿中刪除了對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的查驗要求,將采購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查驗要求調整為可溯源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修訂稿規定,所有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均應提供可溯源憑證(如與供貨商簽訂的采購協議、上游銷售商出具的銷售憑證等),無法提供可溯源憑證的食用農產品不能上市銷售,保障食用農產品的來源信息可追溯;對能夠提供可溯源憑證但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要求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進行入市前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修訂稿強化了市場開辦者管理責任。明確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和場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履行管理責任,具體包括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強化宣傳培訓、實施入市前產品票據查驗,在無證產品入市前檢驗、開展場內自查、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等方面,批發市場還應當依法履行抽樣檢驗責任。同時,修訂稿還強化了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主體責任。包括明確入場銷售者對市場開辦者的入場報告義務,采購時應當履行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責任,銷售時應當標注產品名稱、產地或來源地、供貨商或銷售者等信息,獲知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立即停止銷售,并積極配合生產商、市場開辦者或監管部門及時召回或處置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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